以案释法消毒产品不是药品,某药店经营

案情介绍

年2月24日,按照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监察局《关于开展抗(抑)菌制剂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德城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某药店过程中发现:

1、某药店门口张贴有“灰指甲专用全甲亮”、“濞药师快速消除鼻炎、鼻塞、流涕症状、急慢性鼻炎、过敏性鼻炎、鼻窦炎、及感冒引起的鼻塞、流鼻涕、头痛等症状”、“治癣止痒一搽见效皮炎、湿疹、皮痒、手足癣、牛皮癣、脚气、体股癣、汗斑、白色糠疹、痔疮、疥疮、外阴瘙痒、荨麻疹、蚊虫叮咬、皮肤感染”等宣传标识。2.在该药店发现经营的抑菌产品三种,分别是濞药师皮肤抑菌膏(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卫消证字()第X号)、全甲亮抑菌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消证字()第D号)、濞药师抑菌液(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卫消证字()第D号)。该药店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抗(抑)菌产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3.该药店经营的濞药师抑菌液的外包装标签上显示的内容有,适用范围:对鼻炎引起的各种不适均有消毒抑菌作用;用法用量:1各类鼻炎,鼻塞每次1-2喷,每日3-5次亦可根据病情喷用。2感冒时每次2-3喷每日4-5次。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进一步调查,该药店按要求提供了所经营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负责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负责人付某某承认在经营抗(抑)菌产品的过程中,为促销在药店门口张贴了宣传治疗疾病的海报标识。

经合议审批,一致认为:该药店经营的抑菌产品在药店门口张贴治疗疾病的宣传内容,其中濞药师抑菌液的包装标签上还宣传对疾病的治疗及类似药品的使用方法,该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遵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该药店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00)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药店已于年4月7日自觉履行,该案结案。

案件评析

该案是一起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现场的宣传内容,出现宣传治疗疾病效果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消毒产品不是药品,不能使用消毒产品代替药品的治疗作用。

相关法律链接

一、《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第五条 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含结论)、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批文情况。其中,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消毒器械还应当包括产品主要元器件、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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